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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法院:关键证据失踪,竟用模棱两可语下判决!(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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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7 08:55: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源:百度百家

  本站讯再过几天就到年末了,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卡公司)公司董事长盘算了一下,自从与李学志的买卖合同纠纷官司在省高院败诉以后,企业过得真是够惨的:涉案房屋被霸占,贷款账号也被冻结了,企业资金被划走并因此近六个月开不出资,经营进入十分窘迫的境地……他越想越觉得这场官司不对头,于是就想查一下卷宗。前几天,到省高法一查卷宗,他不禁大吃一惊:案中的关键证据——购房协议,居然不见了!12月25日,他又约请记者一起去吉林市中级法院和永吉县法院调取卷宗,结果更令人吃惊:不仅购房协议到了吉林中院就消失了,而且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到省高院,都采信的另一个关键证据——永丰信用社的所谓通知,竟然没有加盖公章,是假的!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的来由

  据相关法律文书记载:德卡公司原名吉林省新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大新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与永吉县人李学志签订了一份永新小区购房协议,约定新大新公司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洪泽商贸楼1号门市房出售给李学志,房屋面积为97.14平方米,李学志购房首付30000元,余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18年交清,余额每年21565.08元,应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交齐购房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九条约定:“乙方交清购房款后,应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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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0月29日,李学志缴纳购房首付款30000元和当年的购房款21565.08元。

  2002年12月27日,新大新公司与永丰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洪泽商贸楼的商品房(房权证号为1-212**,面积97.14平方米)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向永丰信用社贷款,该抵押物约定2002年至2007年,期限为5年。但这是历史遗留转下来的抵押补充,实际上德卡公司并没有向永丰信用社贷款。2003年6月11日,新大新公司变更为德卡公司。2003年12月18日,李学志再次缴纳第二年购房款21565.08元,后只交两年就不再缴纳房款了。

  到了2005年2月,李学志竟拿出来一个永丰信用社2005年2月6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德卡各购租房户,德卡公司将你处6户门市抵押给我社,故要求你6处业主将租金房款暂不交德卡公司,等我社与吉林船营法院执行局和解后再议此事。”但是,这个通知,现在被发现并没有加盖信用社的公章,应该是一份假证,却在后来的诉讼中成立关键证据。

  这期间,德卡公司多次催缴并向李学志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李学志在收到催款函后三日内缴纳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房款将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可李学志还是没有交,德卡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向李学志送达催款通知,要求李缴纳房款及违约金、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缴纳的房款。后因德卡公司与李学志就房屋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德卡公司起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

  一审二审均判双方违约

  永吉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

  1,关于德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问题。德卡公司与李学志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购房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德卡公司将房屋交给李学志占有使用后,李学志应按照约定分期给付购房款。李学志给付购房款至2003年,以后的购房款至今未给付。德卡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李学志送达催款函,明确告知逾期缴纳剩余购房款,德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同房屋。李学志接到催款函后,仍未履行给付剩余房款义务。李学志未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德卡公司要求解除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永新小区购房协议],并要求李学志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李学志抗辩未予采纳的理由。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学志作为先履行一方,其主张不安抗辩权,应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德卡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中止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现李学志仍在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德卡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德卡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李学志后,在未告知李学志的情况下在房屋上设立抵押,存在违约行为,但德卡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李学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违约救济。故李学志以此为理由不缴纳房款的行为,不构成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属于违约,法院对李学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德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德卡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李学志后,在未告知李学志的情况下在房屋上设立抵押,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李学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永吉县法院做出的(2017)吉02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德卡公司与李学志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永新小区购房协议];二、李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洪泽商贸楼1号门市房返还给德卡公司;三、驳回德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德卡公司负担1663元,由李学志负担7573元。

  李学志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中,李学志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光盘一份,以证明德卡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德卡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吉林市中级法院做出的(2017)吉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李学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虽然德卡公司与永吉县永丰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期限为5年,但是德卡公司当时的抵押行为并未损害李学志的利益,并不必然影响李学志实现其预期的物权。德卡公司于2017年两次向李学志送达催款函,李学志承认其收到催款函,但其仍未交纳购房款,李学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学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学志提出的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李学志于2004年起至今一直未交纳购房款,其虽于一审审理时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消灭,其于二审审理期间亦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德卡公司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解放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的贷款情况,以此证明德卡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丧失,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李学志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德卡公司2004年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李学志可以中止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形,故李学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判决用猜测性语言被指罔顾

  事实严重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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